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制定本公告

  一、坚持《外管证》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外管证》管理制度创新

  (一)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根据我区管理现状,结合营改增前地税部门对建筑安装业的管理经验,明确除另有规定外的广西境内的纳税人在广西境内跨市、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金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含)的,可不开具《外管证》;如确实有需要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开具。

  三、“一地一证”的解释:“地”指的是同一县(市、区)级,原来的纳税人异地经营时,是需要一个项目办理一个《外管证》,现在纳税人在同一个县(市、区)同时发生多个经营项目时,只需要办理一个《外管证》。